各乡镇、杀虎口风景名胜区、社区服务中心、县直各单位:

《右玉县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右玉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右玉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右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16

右玉县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朔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由委托机关负责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实行统一领导。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公示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五)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六)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八)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九)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监督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结果)、行政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与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坚持“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政府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以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其他信息平台为补充,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信息平台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全面、及时、准确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核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公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职能配置、人员变化情况梳理调整权责清单,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全面梳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公开内容,依法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依法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查通报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右玉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朔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审查审批、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县司法行政部门在县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用语,执法文书格式文本与本系统省、市行政执法机关相统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证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应当严谨规范,文书

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清晰;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的;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邮寄凭证和回证。

第三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需音像记录的,依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九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右玉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朔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法制审核,对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的;

(七)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数额较大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四)适用依据的准确性,裁量基准运用的适当性;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的完备性、规范性;

(七)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行为的移送事宜;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执法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网上办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