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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3-12-28 来源: 右玉县住建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行业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建立企业诚信机制,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区域内城市及县城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

第三条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各市供水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指导监督。

设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水企业信用体系评价工作,并指导所辖县(市)开展供水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水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为主导,以政府监督管理为主要手段,以经营服务为载体,实行“政府推动、社会监督、统一标准、信息共享”的运行方式。

第五条 供水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注册地所属的设区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计分评定,评定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在全省公布。评价主要对企业从履约能力、优良信用、不良信用三个方面计分,对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评价分为4个等级。

(一)计分在90(含90)分以上的,定为A 级;

(二)计分在80(含80)—90分以上的,定为B级;

(三)计分在60(含60)—80分的,定为C级。

(四)计分在60分以下或列入“黑名单”的,定为D级。

计分评价周期为一年;对发生列入“黑名单”行为的,自该行为确认之日起即定为D级。

第六条 不良信用以及列入“黑名单”内容信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或失信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采集。

第七条 供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履约能力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从获奖、表彰、技术成果及其它有关行为确认生效之日算起;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

(四)列入“黑名单”的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供水企业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设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公布的信用评价状况,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个人或法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反映情况查实的,重新评价公布。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供水企业清单,准确、及时掌握企业运营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准确性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予、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对供水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强化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做到信息采集全面、行为定性准确、及时监督检查,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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