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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志成城,共克时艰!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措施汇编

发布时间: 2023-01-05 来源: 右玉县税务局

 

第一部分  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一)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3.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货物。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20号)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十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十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5.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优惠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2.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4.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5.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二、企业所得税

(一)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疫情防控捐赠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3.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三)疫情防控研发支出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年度申报时自行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3、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4、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财税〔201899号)

7.《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四)疫情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因疫情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因疫情造成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资产的损失,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企业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即可税前扣除。相关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8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5号)

(五)延长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弥补亏损年限。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享受条件】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亏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六)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七)降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享受主体】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1.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5%。

【享受条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7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一)疫情防治工作补助和奖金,以及用于疫情预防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领取疫情预防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优惠内容】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该公告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二)个人向应对疫情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三)个人经营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等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灾害发生年度起两年内取得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90%,但减征税额每户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持有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出具计算损失的文书。

【政策依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的通知》(晋政发2020〕3号)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企事业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享受条件】

1.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2.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7号)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中心、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2019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奶、食用菌。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6〕2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三)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201911日至202112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具体名单参照《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执行。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

(四)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

【享受主体】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的,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

对出租人减免租金的,税务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除同等享受上述政策优惠外,鼓励各地给予更大力度的政策优惠。

通过转租、分租形式出租房屋的,要确保租金减免优惠政策惠及最终承租人,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

【享受条件】

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 建房〔2022〕50号

养老托育服务业相关减免

【享受主体】

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一律免除租金到2022年底。出租人减免租金的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022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

对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设立6个月费用缓缴期,并可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延长,缓缴期间免收欠费滞纳金。

 

【享受条件】

1. 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

2. 受疫情影响封闭管理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可享受缓缴。

【政策依据】

1.《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优惠内容】

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2.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3.、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印花税

(一)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印花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二)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免征资金账簿印花税和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印花税。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享受条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具体名单参照《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执行。

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

2.《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享受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公告》(公告〔20193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征部分印花税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优惠内容】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享受条件】

1.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2.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3.、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六、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七、契税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优惠内容】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2.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3.、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社会保险费

(一)放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相关业务办理时限。

【享受主体】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优惠内容】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尚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可进行补缴。自缴纳之日起,可享受本次及之后就医的报销待遇。

【享受条件】

在我省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

【政策依据】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动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晋医保电〔2020〕3号)

(二)阶段性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2020年2月起,各市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12个月的市,减征期限为5个月可支付月数在6—12个月的,减征期限为3个月;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市,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享受条件】

各市根据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具体确定。

【政策依据】

1.《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晋医保发〔2020〕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公室  山西省财政厅办公室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晋税办发〔2020〕11号)

扩大阶段性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享受主体】

参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到2023年3月底。原明确的5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长至2022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为应对疫情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县(市、区)(以县级及以上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封控管理的通知公告为准)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

申请缓缴的困难企业(单位),截止2021年12月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两项社会保险费,或企业(单位)存在欠费但已全部补缴的,视同其履行了缴费义务。在此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缓缴:

1、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所有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2、扩围的17个行业中,2022年4月份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的困难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3、为应对疫情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县(市、区)(以县级及以上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封控管理的通知公告为准),2022年4月份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的中小微企业(单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困难企业(单位)及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缓缴期为2022年4月至8月的,补缴时间最迟应分别在2023年1月至5月征期内逐月补缴到位,剩余缓缴期的,最迟应在2023年6月征期内补缴到位。企业(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经营状况,可以提前补缴。超出补缴期限的,超出的月数按规定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享受条件】

1.为应对疫情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县(市、区)(以县级及以上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封控管理的通知公告为准)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缓缴

2.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参照执行。

3.申请缓缴的困难企业(单位)要按统一制定的《山西省困难企业(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审批表》填报有关资料,签字盖章后,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缓缴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批。

4.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22〕47号)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补贴

【享受主体】

参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参保企业上年度裁员率不高于5.5%实施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提高至90%,大型企业仍按30%返还。

2)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参保职工按现行标准执行。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补贴。

3)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确认为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县(市、区),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无法全员到岗、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按每名参保职工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

【享受条件】

1. 参保企业上年度裁员率不高于5.5%实施稳岗返还。

2. 经确认为中高风险疫情地区的县(市、区),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无法全员到岗、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大纾困帮扶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4号)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参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失业保险总费率继续按照1%执行(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3个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至2023年底前补缴。

【享受条件】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大纾困帮扶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4号)

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

【享受主体】

参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对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补助。

【享受条件】

1. 保障范围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

2. 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2年的省份,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金支付能力,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3.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大纾困帮扶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4号)

 

八、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同)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2016年5月1日起,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减按50%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达到增值税起征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财综〔2019〕44号)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分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达1.5%,且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上企业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三)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享受主体】

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

【政策依据】

1.《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工会经费

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下同)。

【享受主体】

全省各类企业。

【优惠内容】

因受疫情影响,全省各类企业 2020 年一季度工会经费延期缴纳三个月,即第一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延期至 7 月征期与第二季度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合并缴纳。工会经费延期缴纳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享受条件】

各类企业。

【政策依据】

《山西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缴纳工会经费的通知》(晋工发〔2020〕1号)

出口退税

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享受主体】

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业务,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将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视为收汇,予以办理出口退税。

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覆盖地域范围。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措施。

原则上出口企业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申报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等事项,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税务等部门审核电子数据无问题的,即可办结业务,并通过网上反馈办理结果。

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年进一步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受自然灾害、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按期收汇的,取消事前报送举证资料,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即可,同时按照包容审慎、风险可控原则适当放宽举证资料范围。

【享受条件】

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受自然灾害、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按期收汇的,取消事前报送举证资料,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即可,同时按照包容审慎、风险可控原则适当放宽举证资料范围。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

调整疫情期间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

【享受主体】

口岸进、出境免税店

【优惠内容】

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延长免税店招投标时确定的经营期限,仅能延期一次,最多延长2年。延期后的经营期限可超过10年。

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由地方政府按疫情防控要求,妥善安排招标工作,可不受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招标的时间限制,但最晚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招标。

【享受条件】

1. 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的延期协议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签署。签署延期协议后,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2. 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免税店,继续由口岸所属地方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批准。

3. 已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并已完成招标(含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的情形,下同)的口岸进、出境免税店,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下同)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延长免税店招投标时确定的经营期限

【政策依据】

《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调整疫情期间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等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22〕3号)

《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

《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9〕15号)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享受主体】

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优惠内容】

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享受条件】

1.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2.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

 

 

第二部分  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的征管服务措施

一、“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倡导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按照“涉税事、线上办,非必须、不接触”原则,优先选择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邮寄申报等“非接触式”网上办理途径,纳税人、缴费人如有特殊业务必须到大厅现场办理的,可以通过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电话、微信等预约办理渠道提前预约,各实体大厅联系电话可登陆国家税务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地图”栏目查询。

二、延长纳税申报期限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由3月16日延长至3月23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提交延期申报书面说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核准后,即时办结延期申报手续。

、依法延期缴纳税款

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由原来的按季度调整为按半年。纳税人原需要在今年3月申报缴纳的1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与2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并在今年6月底前申报缴纳。

五、多渠道向社会发布《办税服务温馨提示》

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电视新闻、电视字幕、网上媒体、报纸、短信发布、广播电台、电子税务局自动弹窗等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办税服务服务温馨提示》,提供《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二维码”线上线下办税缴费指引,提醒告知纳税人征期延长、线上办理渠道等。

六、向我省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发布《温馨提示》

向我省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发布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服务的《温馨提示》。

七、实行进厅人员“二维码”实名登记

纳税人进入办税服务厅实行扫描“二维码”实名登记,避免交叉感染,做好风险排查追溯工作。

、扩大税邮合作范围至全部纳税人

对已实现税邮合作的市局,疫情期间为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邮寄发票服务范围扩大至全部纳税人。

、拓展“双向预约”办理服务

疫情防控期间,对通过线上预约渠道提前预约的纳税人,优先发放预约号;通过电话提前预约的纳税人,单独设立“预约窗口”办理预约业务。各县(市、区)局借鉴网格化管理方式,提供“双向预约”服务,由税收管理员主动问需,主动对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安排,预约分期分批次错峰申报办理时间。

、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绿色通道

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十一、提供容缺办理服务

对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十二、扩大“银税互动”贷款受惠范围到所有企业

深化银税互动,扩大“银税互动”贷款受惠范围到所有企业。

十三、主动问需,助力重点企业复工复产

对我省煤炭、电力、出口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主动对接,主动问需,主动辅导,助力重点企业复工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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